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邓晓静 案件事实与法律文书的叙事
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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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文书叙事的制约因素
前文归纳总结的各类诉讼中所应叙述的案件事 以维护和谐而安定的社会秩序
所针对的是法律文书叙何事并未解决法律文书 照争议的本来面目来认识或反映案件事实
如何叙事的问题甚至文书中事实表达的主要方面 任所起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从这样的理念出发
尚未涉及 必须承认尽管具体争议中的案件事实 既然案件事实只有一个那么法律文书的叙事自然
只有一个但是呈现在人们面前的同一案件的整个 应以客观真实为指针无论是当事人证人还是公
发生经过常常是多层次多侧面的 不但原告被告 安司法机关都应以此为标准来进行事实表达 程序
的陈述有所差异即使是公安司法机关之间也难以 的正当性及诉讼效率并不在叙事者思虑的范围之
相互一致 为了理论研究的需要在这里我们首先 内 然而随着时代的演进和诉讼观念的变化人们
排除掉故意进行虚假陈述的情形尽管如此叙事的 逐渐意识到客观真实其实只能被当做是我们不断追
差别依然无法消除 在诉讼过程中发现真实具有超 求的目标而已 法律文书的叙述者对已然发生过的
越法体系或法文化的普遍意义 可是为什么法 案件事实的叙述是在法律程序这样一个特定的时空
律文书对同一事实的叙述依旧或多或少存在区别 内进行的必须遵循相应的程序规范及证据规范的
对此有无必要给予限定或进行规范为法律文书的 要求 为了满足对程序公正和效益的平衡追求
叙事设定一个应当普遍遵循的模式以促使其减少误 律文书的叙事难以逾越时空条件及相应法律规范的
差呢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应 约束 正是出于种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以及程序正
怎样看待这些差别并进一步分析产生这些差别的 当性证据制度的要求法律文书的叙事往往只能无
原因如是方能在规范法律文书的叙事方面有的放 限地接近客观真实这一目标而无法完全实现
矢地提出具有建设性的改进意见而不是适得其反 对案件事实的表述就必然地呈现出多元化的局
笔者认为对法律文书的叙事产生影响和制约的因 面
素十分繁多且交互作用其中具有决定性的因素主
要有如下方面
对诉讼目的的认识
诉讼目的是立法者基于客观需要和对诉讼本质 事实是一种客观实在
属性及规律的认识而预先设定的诉讼活动所要达 移即事实独立于主体的思维
到的理想目标 诉讼目的受诉讼价值观的制约 在 地存在于客观物质世界之中
不同的诉讼价值观的支配下立法者所设定的诉讼 不影响事实在世界里的存在
目的也存在着差异 诉讼目的又影响着诉讼模式的 认为事实是认识主体对客观实在的把握与判断
设计 在理想的审理和裁判过程中毫无疑问案件 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主观性的因素客观实在的尚处
事实应是客观的已发现的真理的一部分诉讼的目 在未知领域的事实只有过渡到主观才具有实存的价
的就是发现客观真实 不过实践中的情况并非如 值
无论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抑或是在职权
主义诉讼模式下由于裁判者亲自进行证据调查的 识所把握
权力受到严格的限制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诉辩双 所认识并被用于一定的目的
方必须对自己提出的事实及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在 上了主观性的印记 因此事实不但具有客观性
诉讼中是否卸除了证明责任或许比探求事实真相 律性还应具有主观性
更值得诉讼主体予以关注 这也正好说明为什么英 实被记忆认识理解
美法系国家的律师更为自信于自己证实或证伪某一 见事实的主观性是一个动态的过程
具体诉求的能力而非准确探知在诉讼之前当事人之 文书中的叙事正是对客观的他在的案件事实的记
尽管作为法律事实它受到法
但叙述的主观性不容否认地存在着
一直认为诉讼的首要 如此必然导致不同的法律文书叙述同一法律事实会
目的就是在寻求绝对的客观真实的基础上解决争议
人们倾向于完全按
证明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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实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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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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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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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
诚如有学者所言从哲学的角度立场来看待事
应有两个不同的角度一是从本体论出发认为
它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
意识观念之外现实
不论人们认知与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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实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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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是从认识论出发
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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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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事实的客观性是他在的
它所有的价值都潜而不彰
事实就无可改移地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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尚未被人们的主观意
凡是为人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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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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事实的主观性表现为事
接受和表达的整个过程 可
很显然法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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间到底发生了什么的能力
前一能力愈显得重要
反观我国较长时期以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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诉讼愈向纵深推 忆
律规范的制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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认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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理解和接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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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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